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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
圖書出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圖書出版,加強對圖書出版的監督管理,促進圖書出版的發展和繁榮,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圖書出版,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圖書,是指書籍、地圖、年畫、圖片、畫冊,以及含有文字、圖畫內容的年歷、月歷、日歷,以及由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其他內容載體形式。

第三條

圖 書出版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正確的輿論 導向和出版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與進步的科學技術 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圖書出版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實施全國圖書出版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出版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圖書出版單位依法從事圖書的編輯、出版等活動。
圖書出版單位合法的出版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

第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對為發展、繁榮我國圖書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圖書出版單位及個人給予獎勵,并評選獎勵優秀圖書。

第七條

圖書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圖書出版單位的設立

第八條 圖書由依法設立的圖書出版單位出版。設立圖書出版單位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取得圖書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圖書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規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并履行登記注冊手續的圖書出版法人實體。
第九條 設立圖書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圖書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辦單位、主管單位;
(三)有確定的圖書出版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五)有適應圖書出版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有確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的固定工作場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圖書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圖書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條 中央在京單位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圖書出版單位,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申請表;
(二)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圖書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身份證明文件;
(四)編輯出版人員的出版專業職業資格證書;
(五)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驗資證明;
(六)圖書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文件之日起60日內辦理如下注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經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后,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一式五份,圖書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三)新聞出版總署對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審核后,在10日內通過中國標準書號中心分配其出版者號并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圖書出版單位登記表審核后,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圖書出版許可證;
(五)圖書出版單位持圖書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批準文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須將有關批準文件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圖書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圖書出版的,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收回圖書出版許可證,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圖書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五條 圖書出版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圖書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圖書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七條 圖書出版單位終止圖書出版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并經主管單位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八條 組建圖書出版集團,參照本規定第十條辦理。

第三章 圖書的出版

第十九條 任何圖書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止的內容。
第二十條 圖書出版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圖書內容符合國家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出版辭書、地圖、中小學教科書等類別的圖書,實行資格準入制度,出版單位須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業務范圍出版。具體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圖書出版實行重大選題備案制度。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涉及重大革命題材和重大歷史題材的選題,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有關選題備案管理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二十三條 圖書出版實行年度出版計劃備案制度。圖書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實行選題論證制度、圖書稿件三審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制度、責任校對制度、圖書重版前審讀制度、稿件及圖書資料歸檔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圖書出版質量。
第二十五條 圖書使用語言文字須符合國家語言文字法律規定。
圖書出版質量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新聞出版總署關于圖書出版質量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圖書使用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全國統一書號、圖書條碼以及圖書在版編目數據須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圖書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全國統一書號。
第二十八條 圖書出版單位不得以一個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全國統一書號出版多種圖書,不得以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全國統一書號出版期刊。中國標準書號使用管理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圖書出版單位租型出版圖書、合作出版圖書、出版自費圖書須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與境外出版機構在境內開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圖書上雙方共同署名,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
第三十一條 圖書出版單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出版的圖書上載明圖書版本記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圖書出版單位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出版物印刷單位印刷圖書,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印刷委托書。
第三十三條 圖書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三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在圖書出版30日內,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新聞出版總署免費送交樣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圖書出版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圖書出版進行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出版單位的審核登記、年度核驗及其出版圖書的審讀、質量評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圖書出版管理實行審讀制度、質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單位分級管理制度、出版單位年度核驗制度和出版從業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圖書審讀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圖書進行審讀,并定期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審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新聞出版總署《圖書質量管理規定》等規定,對圖書質量進行檢查,并予以獎懲。
第三十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制定圖書出版單位等級評估辦法,對圖書出版單位進行評估,并實行分級管理。
第四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實行年度核驗制度,年度核驗每兩年進行一次。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圖書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查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制的圖書出版年度核驗表,經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核蓋章后,在規定時間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收到圖書出版單位自查報告、圖書出版年度核驗表等年度核驗材料30日內予以審核查驗、出具審核意見,報送新聞出版總署;
(三)新聞出版總署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的圖書出版單位年度核驗材料和審核意見6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通過年度核驗的批復;
(四)圖書出版單位持新聞出版總署予以通過年度核驗的批復文件、圖書出版許可證副本等相關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限期停業整頓的;
(二)經審核發現有違法情況應予處罰的;
(三)主管單位、主辦單位未認真履行管理責任,導致圖書出版管理混亂的;
(四)所報年度核驗自查報告內容嚴重失實的;
(五)存在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為6個月。在暫緩年度核驗期間,圖書出版單位除教科書、在印圖書可繼續出版外,其他圖書出版一律停止。緩驗期滿,按照本規定重新辦理年度核驗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
(一)出版導向嚴重違反管理規定并未及時糾正的;
(二)違法行為被查處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滿后沒有明顯效果的;
(三)圖書出版質量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四)經營惡化已經資不抵債的;
(五)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六)暫緩登記期滿,仍未符合年度核驗基本條件的;
(七)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經催告仍未參加的;
(八)存在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對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圖書出版單位,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圖書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年度核驗結果,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圖書出版從業人員,應具備國家規定的出版職業資格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圖書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圖書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后才能上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圖書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改正;
(五)核減中國標準書號數量;
(六)責令停止印制、發行圖書;
(七)責令收回圖書;
(八)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圖書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圖書出版單位,并抄送違法圖書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圖書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圖書出版業務,假冒、偽造圖書出版單位名稱出版圖書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圖書出版單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止內容圖書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第四十九條 圖書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處罰。
第五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一)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單位、業務范圍 、合并或分立、改變資本結構,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重大選題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送交樣書的。
第五十一條 圖書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全國統一書號、圖書條碼、圖書在版編目數據的;
(二)圖書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
(三)圖書出版單位擅自在境內與境外出版機構開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圖書上雙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規定載明圖書版本記錄事項的;
(五)圖書出版單位委托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印刷單位印刷圖書的,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印刷委托書的。
第五十二條 圖書出版單位租型出版圖書、合作出版圖書、出版自費圖書,違反新聞出版總署有關規定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圖書出版單位出版質量不合格的圖書,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圖書質量管理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未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聯合頒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五十五條 對圖書出版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對圖書出版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本規定施行起,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圖書出版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